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69號聲請人 吳俊昇 律師被告 林怡君 聲請人即被告 李興峰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怡君部分之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本案無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李興峰部分之聲請意旨略以:其沒有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嫌重大,其等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衡諸被告2人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5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院審酌卷證,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