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豈旻
徐偉哲 林詠謦 上列聲請人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凌晨,有聲請人之友人 陳彥鳴 因在新竹市○○路、北大路口附近之電子遊藝場打電動,約凌晨4時30分許離開,自北大路往四維路方向步行穿越西大路至當時小吃店面,現已改為藥粧店之騎樓下,欲騎機車回家,當場巧遇聲請人等3人,可證聲請人當時聚集在騎樓下遠觀本件尋仇鬥毆事件,並未參與追殺之行動,且聲請人亦未持有刀械等兇器,以上均有證人陳彥鳴可證,並有陳彥鳴親筆所寫書狀可稽,足認聲請人等3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如何尚需經過調查始足認定,亦難謂為「確實」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聲請人之友人陳彥鳴可作證聲請人等3人於案發當日並無參與鬥毆,並提出陳彥鳴之書面陳述為新證據云云,然聲請人倘於案發當日確有遇見陳彥鳴,則應係聲請人早已知悉,且對其等有利之證明,何以未在本案審理時聲請調查,竟遲至案件確定後始憑以提出再審,已非無疑,而聲請人所舉證人是否確實於案發當日在現場,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瞭其是否真實,已難謂確實有利於聲請人;而該陳彥鳴之書面陳述,係於本件確定判決後所書寫,亦非事實審判決當時已存在之證據,均不符合前揭「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形式要件,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於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如何尚需經過調查始足認定,且傳聞證據具有虛偽危險性,亦不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陳彥鳴及其書面陳述,從形式上觀察,顯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上揭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均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