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抗告人 鄧豈旻
徐偉哲 林詠謦 上列抗告人等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抗告人鄧豈旻、徐偉哲、林詠謦(下稱抗告人等)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凌晨,抗告人等之友人 陳彥鳴 因在新竹市○○路、北大路口附近之電子遊藝場打電動,約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離開,自北大路往四維路方向步行穿越西大路至當時小吃店面,現已改為藥粧店之騎樓下,欲騎機車回家,當場巧遇抗告人等,可證抗告人等當時係聚集在騎樓下遠觀本件尋仇鬥毆事件,並未參與追殺之行動,且抗告人等亦未持有刀械等兇器,以上均有證人陳彥鳴可證,並有陳彥鳴親筆所寫書狀可稽,足認抗告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等倘於案發當日確有遇見陳彥鳴,則應係抗告人等早已知悉,且對其等有利之證明,何以未在本案審理時聲請調查,竟遲至案件確定後始憑以提出再審,已非無疑,而抗告人等所舉證人是否確實於案發當日在現場,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瞭其是否真實,已難謂確實有利於抗告人等;又該陳彥鳴之書面陳述,係於本件確定判決後所書寫,亦非事實審判決當時已存在之證據,均不符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形式要件,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於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如何,尚需經過調查始足認定,且傳聞證據具有虛偽危險性,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認所舉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確實新證據,並就原裁定已明白論列之事項,漫事指摘,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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