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妗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因正在猶豫要上山或下山,故腳踩煞車,車輛是處於停止狀態,而且貼近路旁樹叢,車體靠右,車頭微向右偏,並未完成轉彎動作,是告訴人 羅尹辰 之腳踏車煞車不及,撞及被告之車輛引擎蓋上,當時被告之車體依然停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尚未轉彎至同路段38巷上,因此無將車開到路中之問題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尹辰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與同事騎自行車運動,行進路線從政治大學校門口上山,一路騎到最上面,到捷運貓空站就下山,下山騎回政治大學,伊直行要下山,看到左邊岔路有1台轎車慢慢開出,伊已經看到,就煞車,但對方車頭一直往伊這邊靠,伊雖然煞停,但因為慣性,所以還是撞到。伊確定那台車有往伊這邊靠,被告應該是要轉彎,伊是直行下山。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身已經過到伊之車道,伊沒有路下山,伊以為被告會轉彎過去,但沒有。伊看到被告車子時,是在行進中,被告車子一直出來,到伊車道,伊原本以為可以閃過,但最後只能煞停,被告之車如果沒有行進(占到)整個車道,伊要騎車下山,是非常順利。該處不是直角右轉,被告駕車(轉彎)要先往左,再往右轉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49頁)。又證人 施光輝 於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伊與羅尹辰當時騎車下坡,羅尹辰騎車發生車禍時,他在前、伊在後,羅尹辰騎車距離伊之車,目測大約20、30公尺,伊是從羅尹辰後方看到車禍。伊看到有車行駛,轉彎下坡,伊看到車從無到轉出來至轉彎處,車頭往我們這邊,我們係直行,當下撞到,羅尹辰撞到被告車前面靠近右側(面對車方向)。被告當時係開車下來,在那邊猶豫,有點停頓,感覺在找路,停在那邊,車有在動但很慢,所以羅尹辰才會追撞下去,我們下坡,因被告已經壓到我們車道,我們煞車,所以才會撞到被告之車,因為那邊靠近山谷。被告車子之車道係比較陡,那係急轉彎,我們騎車這邊比較緩,被告從「茶鄉居」旁邊右彎,因為比較陡,所以車子會拉到外側,我看到車子剛好在轉彎的地方,羅尹辰斜斜撞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43至46頁)。又證人 陳郁臻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坐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上,我們原本停在轉彎處討論,看是要左轉還是右轉,後來決定要右轉,所以又開始向前滑行。車禍發生當時,算是已經右轉了,車子已經在滑行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
8日審判筆錄第5、7頁)。足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曾暫停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轉彎處路邊,與車上友人討論、找路,但事故發生當時,是被告已決定去路即向右轉,並開始以緩慢之速度駕車前進並右轉,而逐漸前行轉彎進入同路段38巷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伊車輛是處於停止狀態,車體靠右,車頭微向右偏云云,尚非足採。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伊車輛是靠右,貼近路旁樹叢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現場(臺北市○○區○○路3段34巷與同路段38巷口),由臺北市○○區○○路3段34巷右轉同路段38巷,係一陡下坡路面,且轉彎角度小於90度(類似迴轉)之交岔路口之事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佐,且事故發生時間為深夜,道路上並無往來車輛,衡諸一般道路駕駛經驗,自上開路段34巷下坡右轉同路段38巷時,一般駕駛人以車輛右側車身緊貼路旁樹叢之方式右轉之可能性甚低,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自上開路段34巷持續向前行進,始右轉進入38巷之事實,業經證人羅尹
辰、施光輝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倘被告之車輛並未轉出38巷,而係仍緊靠34巷右側樹叢,則行駛在38巷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羅尹辰之腳踏車,自可順利前行,要無須緊急煞車至撞擊被告車輛引擎蓋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事理不符,亦非足採。至證人陳郁臻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發生車禍後,伊從副駕駛座下車時,打開車門可以碰到路旁樹叢云云。然副駕駛座車門位置,距離車頭位置仍有相當距離,是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是否會碰到路旁樹叢,與其車輛之車頭是否已經轉彎或侵入來車道,並無絕對關連。從而證人陳郁臻此部分所述,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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