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證人即被害人」應予刪除,第二行「證述」更正為「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世昌酒後駕駛汽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八一號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復再犯本案,足認前次科刑未能使被告生惕勵之心,雖本案被告駕車時之酒測值(每公升○‧三四二八毫克)略低於前案之酒測值(每公升○‧三五毫克),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心仍僥倖,又貿然酒後駕駛汽車,蔑視法治,且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險性更高於一般道路,其惡性顯重於前案,自應量處較前案高之刑度,是本院參酌上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