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忠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誠因犯如附表所示16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16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所有竊盜罪,係屬同一行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部分有互相牽連關係,係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吸收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即可;抗告人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爰請求依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法規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16罪,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在各刑中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累計之刑期10年4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中編號1至編號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9至編號11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2至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其所為犯行應從一重處斷、抗告人已有悔悟、原審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云云,或為法院實質審理、量刑時所應審酌之要件,並非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事項,或為抗告人漫指誤解之詞,俱非可採。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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