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關於被告姓名「 涂品宏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裁判庭別「高雄簡易庭」應更正為「交通法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行,皆將被告之姓名「甲○○」誤繕為「涂品宏」,另裁判庭別「交通法庭」亦誤繕為「高雄簡易庭」,依前開說明,均應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戴金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