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奕甄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裁定(99年易字第2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案被告詹奕甄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中經傳拘被告詹奕甄無著,前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發布通緝,於9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經警緝獲到案,經法院訊問後命限制住居,嗣經傳喚仍不到庭,因其逃匿,法院於100年1月21日再度發布通緝,於100年1月23日晚間
8時30分許,為警緝獲到案,翌日(24日)經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01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法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於100年4月21日當庭宣示被告詹奕甄應自100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100年2月14日開庭時,已陳明因店家打被告,被告才自衛,並非故意傷害店家,另請求早日開庭,此單純案件不要拖延,看守所並非被告居住之地,勿用延押票來延長羈押期限云云。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法院對於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目的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於法院裁定應延長羈押時,亦適用之。
三、經查: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二)本案羈押原因之有無:
1.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起訴後,定期於99年10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未到庭,而告訴人到庭,嗣拘提被告無著,依法通緝後,於11月21日緝獲,原審認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住居,定期於12月20日審理,被告猶未到庭,經再拘提通緝,於100年1月24日緝獲被告,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諭知羈押,並於04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有原審卷證可稽,自無不合,筆錄及裁定書已詳述理由,堪認原審已就羈押原因必要性詳為斟酌,可見上開羈押原因,尚非不合。
2.被告於原審100年1月24日訊問時已供承「我承認有打 王雯鈴 ,也有踢女警員的肚子」等語,另於02月14日審理時反詰問證人即員警在卷,同日並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原審再依被告病情,函請耕莘醫院進行鑑定,並裁定延長羈押二月,自無不合。況耕莘醫院鑑定結果函文係04月22日始送達原審法院,原審依法於04月21日進行延押訊問,並依案情需要裁准延長羈押,亦有所憑,可見被告確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至為明確,則原審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酌情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猶繼續有上開羈押原因而諭知應予延長羈押二月,即非無據,抗告狀所稱其係自衛乙節,無礙羈押原因之認定。至該案件如何審結,原審自有斟酌,被告所稱其他情節,核與羈押原因有無之認定無涉。況且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依據。從而,原審依現有證據資料,審認本案有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核無不合。此外,抗告狀無其他客觀證據提出,徒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被告所提抗告,核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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