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忻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八五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忻倫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違規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止執行酒駕吊扣,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仍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進,適 王月文 騎乘車號000—PAV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同向前方行駛,蔡忻倫所騎乘機車右把手遂不慎與王月文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碰撞,致王月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足踝擦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忻倫在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王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蔡忻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忻倫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合議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異議,檢察官對上揭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蔡忻倫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傳訊未到,惟被告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安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進,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不慎與同向右前方王月文所騎乘之269—PAV號機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致王月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足踝擦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致其駕照遭吊扣,於案發時不得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月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執行酒駕吊扣,吊扣期間為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止,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嘉監南站字第一0五00四二0二八號函文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均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原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其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月文受有上述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本件被告於上揭騎乘機車肇事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在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遲未賠償告訴人王月文車損人傷之費用,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現仍須長期復健,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肇事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足踝擦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並未誤認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