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志鴻於民國104年4月6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臺一線441.3公里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小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 柯晉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莊沛瑄 ,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由 湯捧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再因上開過失而閃煞不及,自後追撞柯晉傑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後車尾,致推動柯晉傑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再向前追撞湯捧雅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莊沛瑄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沛瑄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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