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宥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宥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WebATM存款明細查詢單(告訴人 陳菲菲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部分),及被告蔡宥均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另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上開物品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益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蔡宥均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陳菲菲、 吳幸純張于婉 等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考量本件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56號被告蔡宥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均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某時,至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大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用以幫助該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後,將所詐得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藉以取得犯罪所得。嗣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康大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菲菲、吳幸純及張于婉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致陳菲菲、吳幸純及張于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開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陳菲菲、吳幸純及張于婉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菲菲及吳幸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宥均固不諱言曾於上揭時、地將其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04年8月21日接到一名自稱「 林藝曼 」之人加伊LINE,說有在做線上投注站,提供帳戶的話每個月薪資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5天一期,每期領5,000元,伊遂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密碼則依對方指示先改成「556677」云云。經查:
㈠陳菲菲、吳幸純及張于婉於前揭時間遭他人詐騙匯款至被告
所有上開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陳菲菲、吳幸純及張于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張于婉匯款帳戶交易明細、陳菲菲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吳幸純匯款帳戶存摺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認陳菲菲、吳幸純及 張于婉確 因遭他人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永康大橋帳戶之事實。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自稱「林藝曼」之人於LINE聊
天室對話中有明確表示「現在公司要找配合帳戶給客戶下注,一本帳戶月領30000期領5000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本就是120000你提供的帳戶裡面也不需要有錢也不需要你簽賭」,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也有詢問對方「不會後來被抓吧」等語,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參。是顯見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有預見係供對方從事不法用途,且對方可能係不法之詐騙集團。再衡以被告與對方並不相熟識,僅偶然接獲LINE之不明人士告知工作,且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不需提供任何勞力或服務,即可坐領收入,若謂因此即相信對方非不法之詐騙集團,誠不合理。
㈢綜上,則被告雖知涉及不法,為牟取不法利益,仍甘冒帳戶
資料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張于婉│104年8月│自稱為網路賣│28,485元││││24日│家86小舖,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將會││││││變成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操作更正等語││││││。││├──┼───┼────┼──────┼────────┤│2│陳菲菲│104年8月│自稱為網路賣│29,988元、8,385│││(提出│24日│家86小舖,佯│元│││告訴)││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將會││││││變成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操作更正等語││││││。││├──┼───┼────┼──────┼────────┤│3│吳幸純│104年8月│自稱為網路賣│2,412元│││(提出│24日19時│家86小舖,佯││││告訴)│5分│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將會││││││變成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操作更正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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