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05號原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告天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重全 被告 李英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天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臨公司)、李英財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91年2月7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天臨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22、708地號土地,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72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定其價額分別為786,803元、4,566,54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722號卷第78頁),又系爭2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56,400元(計算式:3600×99=356400),合計5,709,743元,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200萬元相較,系爭土地價額較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即應核定為5,709,7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1,195元,尚應補繳26,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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