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56、303、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楊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24日戒治完畢釋放,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972號、9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均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金惠仍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1)於104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楊金惠在臺南市○○區○○街與龍埔街交岔路口附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4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臺灣中油新營長榮路站」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7月1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楊金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加以攔查,且經其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採驗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於104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居所,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於104年9月10日某時,在臺南市鹽水區親水公園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楊金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1)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6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
(三)犯罪事實(2)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犯罪事實(3)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後鎮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五)犯罪事實(4)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由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2號、9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顯均非屬5年後再犯,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論科。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而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及徒刑之執行,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其後卻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