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毓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庭毓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庭毓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發生車禍,經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治療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5至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2至第4肋骨、胸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併足踝脫臼、左手腕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左側坐骨骨折、脾臟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發性撕裂傷等傷害,有寶建醫院104年
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又經本院送屏安醫院經精神科醫師對其施以精神鑑定,其因腦部傷害受有接受性失語症、舉名不能失語症,且知覺度、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發生障礙,語言理解及意思表達能力受到損害,恐無法確切理解開庭程序及影響其適當接受審判之能力,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05)0501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足認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心智狀態尚未適宜進行審理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