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二人係夫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與被告即告訴人丙○○為停車糾紛因而起爭執,被告即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丙○○,而被告即告訴人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非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乙○○,致被告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瘀腫、左眼眶下與下眼皮瘀青及鼻樑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丙○○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鼻唇擦傷、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乙○○、丙○○二人提出傷害之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二人當庭撤回傷害之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且本案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