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362號、92年度偵字第10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分手後心下不滿,明知告訴人並未向被告之祖母 劉鼎英 借款,而劉鼎英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至告訴人戶頭之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乃由被告自行領取使用,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某不詳處所,自行偽造「請於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前電匯三十萬元入以下帳戶。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戶名:丙○○;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此借款將於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歸還」為內容之文件,並於文件後偽簽「丙○○、Z000000000」等字樣署押,傳真予劉鼎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審理),致令法院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三十萬元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公訴,法院自無庸併予審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鼎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五號案件中之陳述、傳真文件影本乙份、偵訊及警訊筆錄有關告訴人之簽名數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民事判決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代告訴人打電話給劉鼎英借款三十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傳真函是丙○○傳真給我奶奶劉鼎英去郵局匯款用的,簽名是丙○○簽的,我有看過他的簽名很多次,但傳真函的本文部分不清楚是誰寫的,丙○○只有拜託我去幫他向我奶奶借款,因為那時我們還在交往,所以他都是當面跟我講要我跟奶奶借錢,我就打電話給我奶奶借錢,我奶奶說好,並說要寫一張銀行帳號、金額及借據,傳真到我們家,因為用講的不清楚,他傳真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傳真稿上的字是誰寫的?)這張傳真比較不像甲○○的字,應該是她寫的,不然不會有這張傳真。(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甲○○簽這兩份文件?)沒有。(問:沒有親眼看到,如何確定是甲○○簽的?)因為第一份是她家人提示的,第二份上面有她的字跡」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既未目睹被告親自簽署右揭傳真函之情形,尚難僅憑告訴人以該傳真函係被告家人提出乙節推測傳真函上簽名應係被告偽造之說詞,遽認被告確有偽造並傳真右揭傳真函予劉鼎英借款之事實。再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這筆款項(30萬元)是劉鼎英匯給我,由甲○○去提領,補公司的帳(見91年度偵字第13362號卷第34頁背面),及劉鼎英匯入之30萬元是甲○○領,我也有跟他一起領過,一部分用在他信用卡上,一部分我用掉了,也有用在公司上等(見91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頁),又劉鼎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獲載有「To:劉鼎英女士請於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前電匯30萬元,入以下帳戶。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戶名:丙○○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此借款將於2002年1月31日前歸還。丙○○Z00000000000/27/2001」等字樣之傳真函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傳真函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362號偵查卷第13頁及第11頁)存卷足憑;足見劉鼎英確有匯款給丙○○,且由前揭之匯款單即可證明,有關丙○○此30萬元民事部分亦已敗訴,有原審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3362號卷第56頁),是被告尚無偽造前揭之傳真函之必要,且本件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前揭傳真函之情事,再原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調取告訴人在該行板橋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列明該帳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支出二十五張交換票據之票款共七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93)港匯銀(總)字第00四三六號函覆右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稱之劉鼎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之三十萬元,係供告訴人支付同年月三十日到期之票款等相合;至告訴人雖指稱右揭支票到期前,伊母親已先把票款匯入其帳戶內,但遭被告用金融卡分筆領走,所以被告才會在三十日前要求劉鼎英匯款三十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云云,惟觀之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內容,載明告訴人之母乙○○○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匯入二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七萬元,而該帳戶分別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支出五張交換票據票款共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後,乙○○○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匯入五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而乙○○○先後匯入右揭款項後,該帳戶僅有五次以自動櫃員機交易方式提領二千二百十八元至一萬四千十八元不等之金額等事實無訛,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將乙○○○匯入款項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情形,而質之乙○○○匯入款項總額扣除上開五張交換票據票款後,尚不足以支付前述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票據之全額票款,此與被告所稱劉鼎英匯入之款項即係供告訴人支付前述票款乙節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乙節,為渠等一致陳明屬實,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稱被告認識伊之後,就是伊賺錢大家一起花,被告沒有在外面工作,都是 伊養 被告等語無訛(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至為密切,且由告訴人負擔其與被告共同生活所需費用,倘被告缺錢花用,當可向告訴人索討或向其祖母劉鼎英自行借用即可,衡情被告自無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向劉鼎英借款之必要。從而,被告稱伊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傳真右揭傳真函予劉鼎英等語,應足採信。至公訴人以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分手,何以仍保留本應由信用卡持卡人即告訴人留存作為消費憑證之信用卡簽帳單乙節,認其前揭辯詞不足採信等,惟被告與告訴人既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保留對方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後留存之簽帳單,尚非與一般常情有違,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係蓄意保留該簽帳單以供作事後向告訴人索討借款之證據使用,並推論其有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前揭傳真函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以被告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某日,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預設帳戶/受款人帳戶申請書」上,偽填日期「2002年4月23日」,客戶編號「000000000號,申請人姓名「丙○○」,預設國內跨行轉帳受款人帳戶為「合作金庫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 宋達民 」及「華南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甲○○」,並於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後,再郵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予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銀行對於客戶存款帳戶轉帳之正確性,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因被告前揭被訴偽造傳真函之部分既已為無罪之諭知,則該併案之部分,即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