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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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分手後心下不滿,明知告訴人並未向被告之祖母 劉鼎英 借款,而劉鼎英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至告訴人戶頭之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乃由被告自行領取使用,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某不詳處所,自行偽造「請於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前電匯三十萬元入以下帳戶。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戶名:
丙○○;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此借款將於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歸還」為內容之文件,並於文件後偽簽「丙○○、Z000000000」等字樣署押,傳真予劉鼎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審理),致令法院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三十萬元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公訴,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鼎英於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五號案件中之陳述、傳真文件影本乙份、偵訊及警訊筆錄有關告訴人之簽名數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民事判決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代告訴人打電話給劉鼎英借款三十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傳真函是丙○○傳真給我奶奶劉鼎英去郵局匯款用的,簽名是丙○○簽的,我有看過他的簽名很多次,但傳真函的本文部分不清楚是誰寫的,丙○○只有拜託我去幫他向我奶奶借款,因為那時我們還在交往,所以他都是當面跟我講要我跟奶奶借錢,我就打電話給我奶奶借錢,我奶奶說好,並說要寫一張銀行帳號、金額及借據,傳真到我們家,因為用講的不清楚,他傳真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劉鼎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獲載有「To:劉鼎英女士請於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前電匯30萬元,入以下帳戶。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戶名:丙○○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此借款將於2002年1月31日前歸還。丙○○Z00000000000/27/2001」等字樣之傳真函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傳真函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十一頁)存卷足憑;然告訴人否認曾簽署並傳真該份該真函等情,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右揭傳真函影本內之「丙○○」署押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在受訊問人欄內親自簽具之署押、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開設存款帳戶、預設帳戶時親自簽具之署押結果,其中後者關於「銘」字中「金」字部首之書寫起始方式及運筆順序係由右上方往左下方開始運筆並連貫書寫,與前者關於「銘」字中「金」字部首之書寫起始方式及非連貫運筆之情形有異,此有右揭傳真函影本、告訴人偵訊(調查)筆錄影本、訊問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五頁及第七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日(93)港匯銀(總)字第00五二九號函覆新臺幣支票暨活期存款帳戶特別轉帳授權約定書影本、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影本、「運籌」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及同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四日(93)港匯銀(總)字第00六八三號函覆預設帳戶/受款人帳戶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但尚無法排除有筆速緩慢、筆畫顫抖或複筆等經告訴人偽裝做作或遭他人臨摹之可能性,自難據上開筆跡比對之結果逕認定右揭傳真函內「丙○○」署押之真偽。再者,告訴人雖指陳該傳真函係被告模仿其簽名簽署後自行傳真予劉鼎英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傳真稿上的字是誰寫的?)這張傳真比較不像乙○○的字,應該是她寫的,不然不會有這張傳真。(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乙○○簽這兩份文件?)沒有。(問:沒有親眼看到,如何確定是乙○○簽的?)因為第一份是她家人提示的,第二份上面有她的字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既未目睹被告親自簽署右揭傳真函之情形,尚難僅憑告訴人以該傳真函係被告家人提出乙節推測傳真函上簽名應係被告偽造之說詞,遽認被告確有偽造並傳真右揭傳真函予劉鼎英借款之事實。至公訴人所指右揭傳真函本文及文末「丙○○」署押書寫方式迥異,且該二部分文字均呈現細微毛邊現象與0000000」、日期「11/27/2001」等文字無毛邊現象不同,應非同時填載完成等情,縱確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或書寫時間先後有別,亦均不足以認定即為該傳真函即為被告所偽造,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具狀辯稱:劉鼎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之三十萬元,係供告訴人支付同年月三十日到期之票款等語,經本院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調取告訴人在該行板橋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列明該帳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支出二十五張交換票據之票款共七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93)港匯銀(總)字第00四三六號函覆右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至告訴人雖指稱右揭支票到期前,伊母親已先把票款匯入其帳戶內,但遭被告用金融卡分筆領走,所以被告才會在三十日前要求劉鼎英匯款三十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云云,惟觀之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內容,載明告訴人之母 胡紀碧 吟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匯入二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七萬元,而該帳戶分別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支出五張交換票據票款共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後, 胡紀碧吟 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匯入五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而胡紀碧吟先後匯入右揭款項後,該帳戶僅有五次以自動櫃員機交易方式提領二千二百十八元至一萬四千十八元不等之金額等事實無訛,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將胡紀碧吟匯入款項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情形,而質之胡紀碧吟匯入款項總額扣除上開五張交換票據票款後,尚不足以支付前述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票據之全額票款,此情核與被告辯稱劉鼎英匯入之款項即係供告訴人支付前述票款乙節相符,應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乙節,為渠等一致陳明屬實,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被告認識伊之後,就是伊賺錢大家一起花,被告沒有在外面工作,都是 伊養 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無訛,則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至為密切,且由告訴人負擔其與被告共同生活所需費用,倘被告缺錢花用,當可向告訴人索討或向其祖母劉鼎英自行借用即可,衡情被告自無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向劉鼎英借款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伊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傳真右揭傳真函予劉鼎英等語,應足採信。至公訴人以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分手,何以仍保留本應由信用卡持卡人即告訴人留存作為消費憑證之信用卡簽帳單乙節,認其前揭辯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既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保留對方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後留存之簽帳單,尚非與一般常情有違,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係蓄意保留該簽帳單以供作事後向告訴人索討借款之證據使用,並推論其有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右揭傳真函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右揭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公訴人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以被告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某日,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預設帳戶/受款人帳戶申請書」上,偽填日期「2002年4月23日」,客戶編號「000000000號,申請人姓名「丙○○」,預設國內跨行轉帳受款人帳戶為「合作金庫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甲○○」及「華南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乙○○」,並於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後,再郵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予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銀行對於客戶存款帳戶轉帳之正確性,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申請書內「華南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及「乙○○」等字樣係其填寫,「合作金庫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及「甲○○」等字樣係其父甲○○所填寫」,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四月時,我與丙○○已經分手,因為丙○○還有欠我們錢,但我不想再見到,都是我爸爸跟他聯絡,我爸爸就拿空白的轉帳申請書給我寫,我寫完就拿給我爸爸,申請人簽署欄內「丙○○」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經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行員於接獲填載上開文字之「預設帳戶/受款人帳戶申請書」後,經核對申請人簽署欄內「丙○○」署押與告訴人原留存印鑑不符,遂向告訴人求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右揭「預設帳戶/受款人帳戶申請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第四十四頁)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日(93)港匯銀(總)字第00五二九號函覆印鑑卡影本在卷可考;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該申請書影本內之「丙○○」署押與卷附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在受訊問人欄內親自簽具之署押、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開設存款帳戶、預設帳戶時親自簽具之署押結果,前者有明顯筆畫顫抖、停頓之情形,惟無法排除經告訴人偽裝做作或係他人臨摹之可能性,且告訴人並未目睹該申請書內「丙○○」署押簽立之經過,自難以前述筆跡比對結果及告訴人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況被告被訴偽造傳真函之罪嫌既已諭知無罪,即與公訴人請求併辦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