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弄2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8月29日13時許,在新竹市○○街某飲食店飲酒,至當日14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新竹市○○路行駛,行經文化路與中央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竟擦撞同向停等紅燈由 鄭永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無人受傷),嗣警獲報前往處理,於當日15時18分在現場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9至3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永芳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到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張(見偵查卷第13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8月29日16時35分,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為不合格,且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之項目,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
㈥、被告駕駛過程中車禍肇事,顯然不法安全駕駛,又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
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㈨、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且駕駛過程車禍肇事,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與他人發生擦撞,又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惟念及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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