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二行「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證據欄「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7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美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