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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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福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高福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3日、8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641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93年度易字第2297號及9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寄藏子彈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
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8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1月又15日、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至第5行所載:「於101
年7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1年7月24日某時,在高福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先以針筒注射海洛英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過20分鐘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5行至第6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三重路口」,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興中路口」。
㈢被告高福淇於本院101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福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甫出獄未滿1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刑罰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