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火車站前,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後,即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UT交友網站與乙○○交談,並向乙○○詐稱要與其援交,但交易前需操作提款機確認身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之渣打銀行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甲○○上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迨乙○○再行聯絡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警惕,本件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乙○○被詐騙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然金額非鉅,又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