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榮昇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5項之適用,乃限於「人員死傷」係因「車輛違規超載」所致之情形。倘若「車輛違規超載」與「人員死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依該規定論處之餘地。(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人員死亡,與車輛違規超載之情事並無關連。且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受處分人在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過失,非肇事因素。(三)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部分,業經繳納違規罰鍰完畢,原處分撤銷後,應無再罰之事由。(四)受處分人係職業駕駛人,駕駛貨車賴以維生,除了有年近70之同住父母須奉養外,尚有無工作之妻子及三名稚子仰賴受處分人之收入生活。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日期定為99年12月2日,倘本件在該日期前不及審理終結,懇請鈞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使受處分人得在審理期間仍得繼續從事工作,維持家計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項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科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此觀諸上開法文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三)受處分人陳榮昇於民國99年8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載運細砂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3.54公噸,核重21噸,超載2.54公噸,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超載部分經臺中市警察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業於99年8月24日繳清結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掣發之舉發通知單及該局99年10月21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90035668號函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本件肇事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分析研議認:依被害人車刮地痕起點位置、走向及車損情形等等,研判係被害人往左側倒地擦撞外車道上直行行駛之受處分人車輛右側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有該會分析意見書影本附卷可考。姑且不論受處分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然從上開鑑定意見分析即可得知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顯非基於受處分人車輛違規超載之因故,且本件肇事車輛規定之總聯結重量重達21噸,縱未超載,任憑血肉之軀經碰撞或輾壓後仍必導致嚴重傷害甚或死亡結果。準此,本件違規車輛雖有2.54噸超載之違規,仍與被害人 郭楊 含笑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受處分人因違規超載致人於死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固有違規超載之事實,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與超載有關,即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永久禁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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