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殘渣袋拾個、未使用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殘渣袋拾個、未使用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94年度台上字第29號」應更正
為「9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第12行之「96年4月30日」應更正為「99年7月4日」;第17至18行之「分別於100年11月3日…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應更正為「分別於100年11月4日21時22分許前及100年11月8日至9日間之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60頁背面)。
二、核被告何文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案後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與上開3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因被告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可確知被告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自應以99年7月4日之前開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及殘渣袋10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第2163號偵卷第8頁、本院審簡卷第60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未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則係被告事先製作預備將來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60頁背面),為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燈泡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審簡卷第60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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