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羣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羣祐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林羣祐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該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受刑人,故本件應適用該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表:
受刑人林羣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幫助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年6月17日至│95年1、2月間某日│96年1月12日│││93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160號│字第28531號│字第1959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易字第││事實審││3632號│3341號│5219號││├────┼────────┼────────┼────────┤││判決│96年1月22日│96年11月8日│96年11月2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易字第││判決││3632號│3341號│5219號││├────┼────────┼────────┼────────┤││判決│96年2月26日│96年12月3日│96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原判處有期徒刑│板橋地檢96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10月,經本院96年│字第12999號│字第800號│││度聲減字第27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3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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