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3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收養原告(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惟原告自幼即由本生父母扶養,被告未曾扶養原告,兩造亦從未共同生活過,收養關係雖名存,卻已形同虛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郭丞雲 (按原姓名 郭玉雲 )到庭證述略以:「原告雖從小就由被告到戶政機關辦理收養,但沒有住一起,被告是我小叔,因我公公怕被告會斷後,所以才辦理收養,被告從來沒有扶養過原告,被告後來有結婚,生三個女兒,我僅知被告住台中,但詳細地址不知道,原告都由我們在扶養,被告已經好幾年沒有聯絡。」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雖因收養而成為父子關係,惟被告未曾扶養原告,且兩造未曾共同生活,亦無任何聯絡,收養關係有名無實,並無父子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且原告之母及手足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