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故原審判決若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違背法令。
㈡依上訴人於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民國97年7月1日、7月2
日之病歷記載「stillgeneralweakness」、「dizziness」,可知上訴人當時之身體尚處於虛弱、頭腦暈眩之狀況,必需住院,方能維持基本生命現象。直至97年7月7日因上訴人身體狀況有改善始辦理出院,故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之自費住院,乃屬必要。又上訴人工作平均一天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千元,因住院獲保險給付金額每日僅2千元,上訴人豈可能無住院必要,而住在醫院不去工作。況上訴人若無住院之必要,醫院為何會同意上訴人繼續住院。上訴人自97年6月25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之自費住院,與自97年6月18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之健保給付住院,二次住院期間醫院開立之處方籤與醫療處置均相同,原審判決竟將醫院對上訴人所為相同之醫療處置,以其期間先後之不同,作不同之解釋,而認定自97年6月25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醫院未對上訴人為積極治療行為,進而認定上訴人於此期間無住院之必要,其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為求公平、公信,請將本件上訴人病歷送「台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及聲請傳訊上訴人女兒 盧慧菁 出庭作證,證明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至97年7月7日確有住院之必要。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382元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382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病歷送鑑定及聲請傳訊證人盧慧菁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於原審未提出上開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且上訴人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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