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33號),因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罪(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春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因該頸椎外傷致頸椎脊髓損傷,施予頸椎前融合手術與減壓手術,目前意識清楚,行動需輪椅輔助,應可到院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0月22日(101)汐管歷字第1202號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
二、核被告余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犯行,本次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雖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然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致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65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5毫克)非低,另其犯後於警詢時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