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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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古金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將該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
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卻以遷移不明為由遭致退回,
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
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
信封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且相對人確未居住於其所設籍之
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11月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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