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蔡豐宇
訴訟代理人 陳小芳
被 告 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偉
李采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歸於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至明。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8年12月9日,經臺北市政
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979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或有利害關係人
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13日北
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4359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
參,是依上規定,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
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自仍存續。又被告公司廢止前,其董事
長為 李俊廷 、董事為 李采璇 、林欽偉(見本院卷第44頁),
其中李俊廷已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依上說明,被告公司
董事李采璇、林欽偉均為其清算人,並各有代表公司之權,
故本件列李采璇、林欽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向陳小芳購買取得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上有為被告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36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6月12日至86年6月12日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早已屆滿,且自該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算,迄所擔保債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15年屆滿,再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計
算5年之除斥期間,早已屆滿,均未經被告行使抵押權,是
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第881條
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稱最高限額抵押
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
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5
年6月21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且抵押權係為擔保債
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
,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
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
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6月12日至
86年6月12日,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應於101年6月1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前揭規定
,該抵押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因
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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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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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市○○段○○○○○○○號土地│蔡豐宇│56/50000│權利人: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債務人:陳小芳│
│││││債權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36萬元│
│││││抵押權登記日期:85年6月21│
│││││日│
│││││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85年嘉│
│││││地字第015478號│
│││││存續期間:85年6月12日至86年│
│││││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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