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柯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
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
18.97%,借款期間為自核准次日起5年,還款方式為每月29
日為繳款日,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收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18萬9,447元,爰依
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乙節,有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
信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17頁),原告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萬9,44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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