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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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904號
原 告 詹木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楊宥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所載被告江楊宥縈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
達(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
告江楊宥縈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江楊宥縈(依起訴狀所
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籍謄
本。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