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
原   告  葉怡芳
       羅渝文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劉弘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林秀茹
       林清秀
       林頌貴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
被   告  林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秀茹、林清秀、林頌貴、林榮添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一點
二平方公尺之矮牆及花台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二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鎮段○○○○○○○號土
地,對被告林清秀所有坐落嘉義縣○○鄉○鎮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十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清秀應容忍原告二人通行。
確認原告二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鎮段○○○○○○○號土
地,對被告林秀茹所有坐落嘉義縣○○鄉○鎮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二十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秀茹應容忍原告二人通行。
確認原告二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鎮段○○○○○○○號土
地,對被告林秀茹、林清秀、林頌貴共有坐落嘉義縣○○鄉○鎮
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二點五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秀茹、林清秀、林頌貴應容忍原
告二人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拍賣取得坐落嘉義縣
○○鄉○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系爭土地相鄰同段92之
18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清秀所有,同段92之17地號土地為被告
林秀茹所有,同段9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秀茹、林清秀、林頌
貴(下稱林秀茹3人)共有(下分別稱92之18、92之17、92
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前一所有人即被告林榮添與92之18
、92之17、92地號土地地主即林秀茹3人為親屬關係,故上
開4筆土地合併使用,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需經由92之18
、92之17、92地號土地後,始得對外通行至北邊公路,且被
告4人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
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矮牆及花台(下
稱系爭矮牆、花台)1座,影響原告所有權行使,且造成原
告無出入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榮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林秀茹3人則以:
1.被告林頌貴所有同段92之20地號土地有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連通92之18、92之17、9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是
原告與被告林頌貴互有需求而各通行對方土地以至公路之必
要,二者權益相抵,自無彼此支付償金予對方之情事。惟原
告仍需通行被告林秀茹所有92之17地號土地、被告林清秀所
有92之1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秀茹3人共有92地號土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若如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則被告林秀茹、林
清秀供原告通行之土地,即無法提供建築用地或種植作物等
其他不適於通行之行為,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
支付償金予被告林秀茹及林清秀。
2.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拆除系爭矮牆及花台云云,然系爭矮牆
及花台並非被告林秀茹3人設置,亦無占有使用,故原告此
項聲明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袋地,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他人土地包圍,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乙事,堪可認定。
(三)再原告拍賣取得嘉義縣義竹鄉後鎮15之2號房屋,基地座
落於系爭土地,倘無法通行至公路,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通行被告林清秀所有92之18地號
土地、被告林秀茹所有92之17地號土地、被告林秀茹3人
共有之92地號土地至公路,應屬有據。
(四)又附圖編號B、C、D所示部分,乃位於被告林清秀所有92
之18地號土地、被告林秀茹所有92之17地號土地、被告林
秀茹3人共有之92地號土地上,屬私設道路,該道路向公
路延伸,至與公路相接,目前亦通行使用中,無須另行改
變土地現有地貌或開闢道路即得通行,故附圖編號B、C、
D所示之通行方法應係可行,且係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
,應以該通行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林清秀所有92之18地號土
地就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被告林秀茹所有92之17地號土
地就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被告林秀茹3人共有之92地號土
地就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系
爭土地上設有如附圖A所示之系爭矮牆及花台存在,客觀
上顯然已妨礙原告所有權及出入之通行。而系爭矮牆及花
台為被告4人所出資興建乙節,為被告林清秀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82頁),且觀諸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矮牆及花台一體成形,應是同一
時間共同興建,使用上難以區分,自屬被告4人共有,是
被告4人為系爭矮牆及花台之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惟償
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
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
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就通行附圖B、C所示部
分,應支付償金云云,然並未訴請原告給付償金,尚非本
院得審理之範圍;且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按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而系爭土地與92之17、92之18地號土
地均係分割自92地號土地,則依前揭規定,亦無庸給付償
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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