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法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法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法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字第35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入監服
刑並於105年7月14日假釋,假釋期間,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9時左右,在雲林
縣麥寮鄉橋頭村某統一超商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
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
年月6日20時5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雲林縣
大埤鄉路段),為警攔查,同日22時20分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勘察採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
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職業暨
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報告檢驗分析報告各1件,㈡被
告坦白承認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警察詢問筆錄,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法
官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現有執行案件應執行至
108年11月21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法官考量其目前需已在監服不短的徒刑,足以隔離
毒品,因此無量處較長徒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