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06年6月1日11時左右,在雲
林縣水林鄉松中村鄰居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164線公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幼兒園接小孩就醫,甲○○於同日16
時43分,行經雲林縣水林鄉164線公路與146線公路之
交岔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竟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由 蔡伸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甲○○、蔡伸玠均受傷,但蔡伸玠未提出告訴)。甲
○○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同日17時22
分,經醫院檢驗師對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高達322.5mg/dl。
二、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㈡現場照片14張,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
報告單,㈣蔡伸玠之警察詢問筆錄,㈤被告承認酒後駕車之
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此次酒後駕車,血液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百分之0.3225,且發生車禍,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
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因而車禍受傷、死亡,原應從重
量刑,惟考量其為低收入戶(見偵查卷第8頁之雲林縣水
林鄉低收入證明書),且因為本次車禍導致自己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擦傷、腹腔內出血,病情危急,經急救後入住加護
病房(見分局卷第6頁診斷證明書),已受有相當之教訓
,因而考慮予以降低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