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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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二.八公里處路肩(即北向濱江出口外側),因非故障車停止於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上前盤查,發覺異議人滿身酒氣,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測試,惟受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異議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嗣逾二十日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北市裁收字第九三四一三二○二號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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