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多次賭博前科,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復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咸亨宮後方廣場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照片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坦承犯行,經公訴人向本院請求科處被告罰金四千元之罪刑,被告亦接受公訴人之求刑而表明願受此罪刑之宣告(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多次賭博前科,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涉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堪稱良好,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公訴人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及骰子三顆,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六千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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