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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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0號
自訴人福座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俊德 代理人 謝秉琦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自訴人福座交通有限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自小客車一輛,登記自訴人公司行號,並使用自訴人向監理機關申請牌號G五─七八五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而營業,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期未清償其所積欠自訴人之行政管理費、稅金、車險費用及罰單罰鍰,並於自訴人終止前開契約後,基於侵占之意思,拒不返還其所持有而屬自訴人所有之前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自訴人簽立參與經營立約書,並由自訴人處取得G5-785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乙枚,且仍積欠自訴人行政管理費等尚未清償,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係以自有車輛靠行於自訴人處,因為當初汽車有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該G5-785號營業小客車已遭車貸公司即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取回拍賣,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均連同該車遭朝欽公司取去,伊並未持有該車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而無侵占犯行等語。
五、本院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資為論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00號卷第三、五頁),然前揭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因朝欽公司就G5-785號營業小客車行使取回權,而隨同該車遭朝欽公司取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訴人之代表人吳俊德及代理人謝秉琦所共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認被告辯稱伊未持有牌照及行車執照而無侵占犯行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雖未即時返還前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然被告並無侵占犯行,業如前述,尚不能以被告未能如期返還遽認被告有將前揭牌照及行車執照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故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