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自不詳日時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止,將其持有之制式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二顆,置於其向 苗華楨 (已歿)承租之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之抽屜內,嗣經苗華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該屋,經強制執行點交後,苗華楨於九十年二月四日至該屋整理時發現報警,並查扣制式子彈二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其向苗華楨租用上址房屋之事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台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實地查訪紀錄表及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刑鑑字第一七七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雖供承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向苗華楨承租上址房屋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因房租欠繳,房東苗華楨叫人換好幾次鎖,嗣苗華楨將其趕走,故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就未居住上址房屋,其已經很久沒有住了,不知道子彈是誰的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苗華楨承租上址房屋使用,惟因欠繳房租,經苗華楨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判決苗華楨勝訴確定,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被告所承租之上址房屋,解除被告之占有,點交給苗華楨接管,現場遺留物品交由苗華楨保管,苗華楨於九十年二月四日至現場清理時,發現房間內有二顆子彈,而報警處理等情,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三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二三四七四號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年二月四日實地查訪紀錄表及相片四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三九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於上址房屋內查獲之子彈二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且均具殺傷力,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刑鑑字第一七七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二)然被告與苗華楨確有房租糾紛,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苗華楨到里長辦公室,苗先生說被告沒有付房租,被告說他沒有付房租,房東把門鎖起來等語屬實;而被告於上開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程序均未到庭,復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未收受法院文書,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辦理公示送達,嗣由本院台北簡易庭准苗華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等情,有簡字第六四三九號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其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未居住上址等語,應可採信,其所述:房東苗華楨叫人換鎖等語,亦非臨訟杜撰之詞。衡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未居住上址房屋,迄苗華楨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報警為止,已逾八月,被告久未居住該址,而苗華楨曾經更換門鎖又屬實,則上址房屋經過長達八月時間,是否確無他人進入或使用,尚非無疑,即難遽以被告曾短暫承租該屋且尚未將物品完全搬空,推論於屋內查獲之子彈確屬被告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孟皇法官蕭清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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