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三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租期原定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一萬一千元,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嗣經雙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協議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止之租金,每月以一萬元計算,共計二十六萬元。但被告非但未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自九十三年一月起亦未如期每月給付租金,經原告履次催討無著。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依約給付清償,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所積欠之租金三十三萬七千元。但期滿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終止後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一萬一千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切結書一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上時。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參照),又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經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三十三期,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五日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有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三十三萬七千元,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