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671號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㈠本件受刑人廖建發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符合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所示1、2、3、5、6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5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表:受刑人廖建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4日│100年1月6日│100年1月19日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蒞追│雲林地檢101年度蒞追│雲林地檢101年度蒞追││年度案號│字第1號│字第1號│字第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98號│101年度訴字第198號│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實├───┼──────────┼──────────┼──────────┤│審│判決│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98號│101年度訴字第198號│101年度訴字第198號││決├───┼──────────┼──────────┼──────────┤││確定判│101年6月29日(聲請│101年6月29日(聲請│101年6月29日(聲請│││決日期│書誤載為102年)│書誤載為102年)│書誤載為102年)│├─┴───┼──────────┼──────────┼──────────┤│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094號│第2094號│第2094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9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19日(聲請│100年8月、9月間某││││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日至101年1月2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蒞追│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號│第641號│第93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9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94│101年度訴字第388號│││││號│││實├───┼──────────┼──────────┼──────────┤│審│判決│101年4月20日│101年8月21日│101年10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65│101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號││決├───┼──────────┼──────────┼──────────┤││確定判│101年6月29日(聲請│101年12月13日│102年2月1日(聲請│││決日期│書誤載為102年)││書誤載為102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是│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094號│第78號│第411號(編號6、7│││││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2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3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88號││││實├───┼──────────┼──────────┼──────────┤│審│判決│101年10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132││││決││號││││├───┼──────────┼──────────┼──────────┤││確定判│101年11月30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1號(編號6、7│││││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