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緒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7、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緒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1年3月25日凌晨0時8分,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於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某處,再騎乘不詳人所有之腳踏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OK便利商店,被告進入店內隨即拿取玻璃罐裝之啤酒2瓶至櫃檯向店員 鄭哲燁 佯稱結帳,竟趁鄭哲燁不注意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玻璃酒瓶1瓶揮打鄭哲燁之頭部,鄭哲燁因而受有耳朵紅腫、頭部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被告進而喝令鄭哲燁將收銀機之現金交出,致鄭哲燁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及保險箱,任其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回到原先停放上開車輛之地點駕車離去而逃逸;被告復基於相同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某處,再騎乘不詳人所有之腳踏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停放,進入店內隨即拿取玻璃罐裝之啤酒3瓶至櫃檯向店員 張仁駿 佯稱結帳,竟趁店員張仁駿不注意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玻璃酒瓶1瓶丟向張仁駿而擊中張仁駿之手部,進而手持玻璃瓶並強抓張仁駿之手部,喝令將收銀機之現金交出,致張仁駿不能抗拒,任其從收銀機內取走現金2,900元,得手後則跑離現場回到原先停放上開車輛之地點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鄭哲燁、張仁駿分別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及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器,並於101年
3月31日晚間7時10分,在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住處內,扣得被告作案時所穿著之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布鞋1雙、鴨舌帽1頂及黑色包包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哲燁及張仁駿之證述、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OK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2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扣案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鞋子1雙、鴨舌帽1頂及黑色包包1個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3月24日晚間至25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林內鄉○○○鎮○○○○段期間持用女友 高怡茹 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加重強盜犯行,辯稱:101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我有駕車前往雲林縣○○鄉○○路○段附近巷口,尋找綽號「 阿雄 」之男子索討債務,並且在晚間7時30分許進入雲林縣○○鄉○○路○○號的OK便利商店購物,後來因找不到「阿雄」,我就沿林內路2段返回斗六市,約晚間8時許到達斗六市○○路接我女朋友高怡茹回她家,晚間10時30分許我又獨自駕車前往林內鄉找「阿雄」,我在附近尋找「阿雄」的車輛,我在該處停留約2個小時後,便於25日凌晨1時15分許進入瑞農路的OK便利商店購物,但裡面的人告訴我他們暫停營業,我停留3、4分鐘後即駕車前往林內鄉中華電信旁的7-11便利商店購物,購物後又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看到外面聚集很多人及警察,我在凌晨1時30分許接獲綽號「阿那甲」的男子來電後,我就駕車前往斗六市○○路新興宮,但未遇綽號「阿那甲」的男子,約於凌晨1時40分時離開前往林內同地點徘徊約10至15分鐘後,再從瑞農路OK便利商店旁的雲154線前往莿桐鄉,因在莿桐迷路10幾分鐘,到凌晨2時30分才看見西螺交流道指示牌,就前往西螺鎮吳厝里,往虎尾鎮方向行駛,途中經過1家萊爾富便利商店及7-11便利商店,約凌晨4時許,我看到右側有1間全家便利商店,我左轉前往持法媽祖宮方向,途中有1間「吾嘉資源回收場」,又看到1間國小,後來又迴轉回持法媽祖宮方向行駛,然後於凌晨4時30分左右轉入田間小路,在小路有稍做休息10至20分鐘後,沿田間小路繼續行駛,約凌晨5時30分至40分之間到達莿桐鄉,我就在莿桐大美方向徘徊至約凌晨6時許又往持法媽祖宮方向行駛,凌晨6時10分許我在虎尾鎮埒內里的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再折返往持法媽祖宮,途中看到本件被強盜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停了一輛警車,我約凌晨6時30分許到達持法媽祖宮,我在該處停留約40至50分鐘後才離開,約於上午7時15分許行○○○鎮○○路36之10號路旁,發現有後來警方讓我看超商強盜的嫌犯所穿著的外套及天池會的帽子;扣案的牛仔褲、鞋子及包包是我所有,扣案天池會的帽子是廟會熱鬧活動時分送的,我不是本案OK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的強盜嫌犯等語。
五、經查:㈠於本案OK便利商店與全家便利商店強盜之犯嫌應為同一人:⒈101年3月24日晚間11時57分許,1名戴眼鏡及淺色口罩,
頭戴鴨舌帽,帽緣為深色,帽體為淺色,並斜背寬形深色包包,身穿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及淺色連帽外套,將連帽外套戴在頭上之人,騎乘腳踏車停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OK便利商店門口後進入店內,於101年3月25日凌晨0時2分許,該人手持2罐玻璃瓶裝台灣啤酒走向櫃檯結帳,該人將上開玻璃瓶置於櫃檯上,交付金錢予店員鄭哲燁後,趁店員鄭哲燁於收銀機前結帳時,以右手拿起前開櫃檯上玻璃瓶啤酒品揮向店員鄭哲燁(該人手戴淺色手套),鄭哲燁見狀閃開,該人立即進入櫃台內以玻璃瓶砸向店員鄭哲燁(該人鴨舌帽上有一環形圖案),兩人持續扭打而造成店員鄭哲燁頭部頭皮挫傷及耳朵紅腫等傷勢,嗣該人以左手拉著店員鄭哲燁之左手,手指收銀機,並自收銀機內拿取金錢,店員鄭哲燁並打開櫃檯下方保險箱,該人伸手進入拿取金錢,而於凌晨0時3分許離開OK便利商店,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共強盜得手6,700元,店員鄭哲燁隨即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鄭哲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8頁、偵2217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反面),並有證人鄭哲燁之傷勢照片1紙(見警卷第52頁)、OK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為黑白畫面,有聲音,置於偵2217卷證物袋)、上開光碟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第165至
198頁反面)等物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⒉101年3月25日凌晨5時7分許,1名戴淺色口罩、頭戴鴨
舌帽、帽舌為黑色,身穿淺色類似米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黑色鞋子,斜揹黑色包包,將連帽外套戴在頭上之人進入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至商品區拿取3瓶玻璃裝啤酒至櫃檯結帳(該人雙手戴白色手套),該人將金錢交予店員張仁駿後,趁店員張仁駿於收銀機前結帳時,以右手接續拿起其中2瓶玻璃瓶砸向店員張仁駿,接著進入櫃檯內攻擊店員張仁駿頭部,並與之扭打,接著該人自收銀機內拿取金錢後,跑出全家便利商店徒步離開(該人所戴之鴨舌帽帽舌為黑色,帽體為白色,並有圓圈狀圖樣),共得手2,900元現金,全家便利商店外遺留一台紅色腳踏車(詳後述)等事實,業據證人張仁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2531卷第17至18頁、偵2217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二第42至56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為彩色畫面,無聲音,置於偵2217卷證物袋)、上開光碟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反面、第199至211頁反面)等物可資佐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上開於本案OK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之強盜犯嫌之衣著及
身形相同,其佯裝欲購買玻璃瓶裝啤酒,趁店員結帳之際攻擊店員,進而強盜櫃檯內財物之犯案模式亦一致,且兩案係於101年3月24日深夜至25日凌晨間在雲林縣轄內先後發生,足以確認上開2件強盜案件之嫌犯應為同一人所為無疑(下稱本件強盜犯嫌)。
㈡扣案物及OK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光碟影像,無法證明被告為本件強盜犯嫌:
⒈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 陳昭瓊 於101年3月31日
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經被告之父 林治衍 同意後入內搜索,扣得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布鞋1雙、黑色包包1個及鴨舌帽1頂等情,業據證人陳昭瓊及林治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
5頁、第163至17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8至41頁)、扣案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4至57頁)。上開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為直式款式,與本件強盜犯嫌案發時所斜揹之橫式款式顯然有異(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170、204頁)。而依前開OK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亦無法確認上開扣案藍色牛仔褲1件及黑色布鞋1雙即為本件強盜犯嫌所穿之衣物;雖本件強盜犯嫌於全家便利商店為強盜犯行時,持玻璃裝啤酒攻擊證人張仁駿,造成玻璃瓶破裂而啤酒溢流,經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物送請鑑定是否殘留與台灣啤酒玻璃瓶裝相同之啤酒成分,並鑑定扣案之鞋子1雙表面及底部是否有殘留與台灣啤酒玻璃瓶裝相同材質之玻璃碎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稱酒類屬揮發性物質,且帽子等檢體基質複質,難以鑑定上開扣案物是否含相同之啤酒成份,經檢視扣案鞋子1雙,未發現疑似外來玻璃碎片等語,此有該局101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217卷第23頁),故上開扣案物亦無從認定係本件強盜犯嫌所著之衣物。另外,本件強盜犯嫌於OK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所戴之鴨舌帽帽緣為深色,帽體上均有環形圖案(見本院卷一第179、219頁翻拍照片),證人張仁駿於警詢時復證稱本件強盜犯嫌所戴之鴨舌帽上有「天池會」之字樣等語(見偵2531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與上開扣案之鴨舌帽1頂帽緣為黑色,帽體前半部為白色,上有環形圖案及「天池會」字樣之特徵相符。惟證人陳昭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林治衍家中時,發現他們家中有2頂與扣案的鴨舌帽相同的帽子,扣案的這頂鴨舌帽是在被告的房間內查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而證人林治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4日代天宮過爐時,我們家拿了3頂代天宮天池會的帽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可知被告家中確實有2或3頂與扣案之鴨舌帽相同之帽子。而上開扣案鴨舌帽1頂上有「代天宮(按:小字體)」、「天池會(按:大字體)」、「桶頭仁和堂 廖錦坤 贈(按:小字體)」之字樣,並有環形圖案,可知上開扣案鴨舌案確實是代天宮舉辦相關活動時贈送參與民眾之物,而參與廟宇活動之人眾多,參加之人都能取得如同上開扣案鴨舌帽之物,並非僅有被告及其家人方能取得,故不宜以被告家中留有上開扣案之鴨舌帽,即認被告為本件強盜犯嫌。
⒉依本院勘驗結果,本件強盜犯嫌於OK便利商店強盜時與證人
鄭哲燁於101年3月25日凌晨0時2分36秒至3分42秒有如附表之對話內容,經將OK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上開本件強盜犯嫌與被告之聲紋,該局回函表示因光碟內之語音品質不佳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鑑定需求,故無法鑑定等語,此有該局10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2217卷第40頁),本院從上開語音內容亦無從判斷本件強盜犯嫌聲調與被告之聲調是否相符,而不足證明被告即為本件強盜犯嫌。
⒊本件強盜犯嫌於OK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強盜時,均有與
證人鄭哲燁及張仁駿發生扭打,而被告於101年4月1日對於警方詢問其右肩舊傷痕之原因,辯稱其於101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阿分」之男子發生扭打所致之傷痕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另證人高怡茹於101年3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鎖骨上有小破皮的傷口,何時發現的我忘了等語(見警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101年4月1日警詢時肩頸位置確實有傷口。而被告肩頸部分之傷口是否為其所述係於101年
3月10日與綽號「阿分」之男子扭打所致固無從查證,惟一般人身上偶有傷痕亦屬常見,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為本件強盜犯嫌。
㈢證人鄭哲燁及張仁駿指認被告為本件強盜犯嫌之可信性有疑:
⒈證人鄭哲燁於101年3月25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本件強盜
犯嫌在我要結帳的過程,持要購買的台灣啤酒玻璃瓶攻擊我,叫我把錢拿給他,他不會傷害我,並叫我將收銀機及保險箱打開,嫌犯頭戴球帽,穿著白色長袖外套,袖子到衣領有
2條橫線,褲子顏色不清楚,年紀約20幾歲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4頁)。而證人張仁駿於101年3月25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本件強盜犯嫌身高約170幾公分,戴黑框眼鏡,頭戴黑色有斗六天池會字樣的帽子,有戴口罩和麻布手套,身穿銀白色防風外套,藍色牛仔褲,有背側背包(顏色忘記),有穿布鞋(顏色忘記)等語(見偵2531卷第18頁)。然而證人鄭哲燁於10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及證人張仁駿於
101年4月1日第2次於斗六分局偵查隊警詢時卻一致證稱經當面見到被告的臉部、眼神特徵、身材高度及講話聲調,確實被告即為對其實施強盜之人等語,並詳述描述本件強盜犯嫌當時穿著風衣外套連身帽T、頭戴黑色帽沿的便帽,身上背有黑色側背背包,身穿藍色牛仔褲、黑色鞋子,身高約
178公分左右,並指認警方查扣之黑色側背背包、鞋子、牛仔褲及印有「天池會」的帽子,即為對其實施強盜金錢之歹徒所穿著之衣物(見警卷第27、30頁)。2名證人於101年
3月25日第1次警詢時均未能明確描述本件強盜犯嫌所穿著之衣物,卻反而能在案發7日後之第2次警詢中具體描述本件強盜犯嫌之穿著及身高,且由2名證人上開第2次警詢證述之筆錄內容完全一致,可合理判斷 渠等 上開第2次警詢中之證述係因警方提示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扣案物予2名證人並告知被告身高,2名證人始為上開證述,故2名證人於上開第2次警詢中對於本件強盜犯嫌之穿著及身高部分之證述,已受警方誘導而不值採信。
⒉被告與警方於101年3月31日於斗六分局指紋室內談話,而
證人鄭哲燁及張仁駿亦經通知於該日至斗六分局指紋室外隔著門上小窗觀看被告身形及聆聽被告說話之聲調等事實,此經證人鄭哲燁(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張仁駿(見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證人即協助證人張仁駿指認之警員蔡昆鴻(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27頁反面、第130頁)、證人即協助證人鄭哲燁指認之警員 洪國堯 (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正反面、第137頁反面)、證人即偵辦本件強盜案之偵查佐 蔡坤城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5月2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指紋室照片4張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只是單純坐在上開指紋室內等待製作筆錄,並沒有發出聲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惟所辯核與上開證人所述迥異,尚難採憑。至於上開證人鄭哲燁、張仁駿、蔡昆鴻、洪國堯、蔡坤城等人對於證人鄭哲燁及張仁駿於指紋室外時,指紋室大門是否為密合狀態乙節雖證述不一,惟既然警方通知證人鄭哲燁及張仁駿到場指認被告,在偵辦程序上衡情必會讓曾經接觸本件強盜犯嫌之2名證人聆聽被告之聲調是否與本件強盜犯嫌相符,況且證人洪國堯及蔡坤城亦證稱指紋室的門就算關閉,門外仍可以聽到裡面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第141頁)。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在指認室內聽不到外面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反),惟被告當時既然身在指紋室內,對於指紋室外情形僅能隔著門上之小窗約略得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據以推論證人鄭哲燁及張仁駿當日未就被告之聲調為指認。綜上,前揭證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證人鄭哲燁及張仁駿確實有於指紋室外聆聽被告之聲調,及透過門上小窗觀看被告身形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證人鄭哲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身高約173公分,本件強
盜犯嫌身高比我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而證人張仁駿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強盜犯嫌身高約170幾公分等語(見偵
2531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身高約177公分,本件強盜犯嫌身高大約高我半顆頭等語(見本院二第4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身高為179至180公分之間(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鄭哲燁、張仁駿分別與被告並肩而站之照片,可看出被告確實較證人張仁駿略高,且顯較證人鄭哲燁高出不少(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照片6張)。而證人鄭哲燁及張仁駿於101年8月30日偵訊時均證稱渠等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是本件強盜犯嫌,主要是認為被告的眼睛、身高及外型與本件強盜犯嫌相符(見偵2217卷第32、33頁),但2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無法指認被告為本件強盜犯嫌(見偵2217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56頁)。惟查,被告之身高約180公分,於101年3、4月間體型中等(見警卷第53頁照片),眼睛部位並無異常的特徵存在。而依OK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影像觀之,本件強盜犯嫌之身材、體型雖與被告相仿,然而與被告身高、體型相仿之人所在多有,而本件強盜犯嫌頭戴鴨舌帽及口罩,僅露出眼睛部位,與證人鄭哲燁及張仁駿接觸時間短暫,證人鄭哲燁及張仁駿僅於警詢中聆聽被告之聲調,及依眼睛、身高及外型即判斷被告為本件強盜犯嫌,渠等受警方誘導及誤認之可能性極高。故本院認為證人鄭哲燁及張仁駿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本件強盜犯嫌乙節,尚難遽為採認。
㈣被告雖於案發時間前後出現OK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及證
林雁亨 所有腳踏車失竊地點附近,惟尚不足證明被告即為本件強盜犯嫌:
⒈被告於101年3月24、25日間持用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高怡茹
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高怡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亦有上開門號之電信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24
日下午6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中西路口、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中正東路與增產路口、中正東路與坪頂路口新光路與林內路口(見警卷第60至6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6紙),嗣於101年3月24日晚間7時39分至44分許兩度進入OK便利商店購物,此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憑,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第158至164頁);被告復於101年3月25日凌晨1時39分、2時9分、6時21分,行經雲林縣○○鄉○○路與中西路口(見警卷第67至6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3紙),又於101年
3月25日凌晨2時57分、58分、5時2分,行經台1線與雲74線路口,於同日凌晨3時4分5分,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按:此為證人林雁亨失竊腳踏車之地點,詳後述),於同日凌晨5時37分、44分、46分、53分,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台1線與雲76線路口),於上午8時2分,行經雲林縣○○鎮○○路○○○○號(雲74線與雲77線路口),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紙可憑(見警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一第5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另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4日晚間
10時32分許進行通話,通話位置基地台為「雲林縣○○鄉○○路○○○號4樓」,另於101年3月25日凌晨0時13分持用同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通話位置基地台為「雲林縣○○鄉○○路○段○○○號5碼(起始位置)」、「雲林縣○○鄉○○村○○路○○號2樓(終止位置)」,嗣於101年3月25日凌晨3時17分進行通話,通話位置基地台為「雲林縣○○鎮○○路○○○○號3樓」,復於101年3月25日凌晨5時41分進行通話,通話位置基地台為「雲林縣○○鎮○○路○○○○○號3樓」,此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可憑(見警卷第71至72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⒋被告於101年3月25日凌晨0時13分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進行通話,通話位置基地台為「雲林縣○○鄉○○路○段○○○號5碼(起始位置)」,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提供之上開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被告當時通話位置相當接近本案之OK便利商店,另被告於101年3月25日凌晨5時37分、44分、46分,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台1線與雲76線路口),復於凌晨5時41分進行通話,通話位置基地台為「雲林縣○○鎮○○路○○○○○號3樓」,依該公司提供之上開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被告當時通話位置相當接近本案之全家便利商店,此有該公司102年
7月26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138頁),而本案OK便利商店遭強盜之時間為101年3月25日凌晨0時2分許,本案全家便利商店遭強盜之時間為同日5時7分許,可見被告於上開強盜案件案發之際,行蹤有可能出現在本案OK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周圍。
⒌證人蔡坤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一開始就鎖定案發前後
的監視器,然後比對時間點,再比對通聯,在過濾監視器的過程中,並沒有發現其他車輛同時出現在OK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且因是半夜,2間便利商店附近的車輛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正反面)。惟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虎尾分局調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原始檔案,斗六分局回函稱因翻拍照片僅以擷取儲存於電腦後列印出,因電腦故障故儲存之檔案已遺失等語,虎尾分局回函稱當初調閱監視器時僅使用數位相機翻拍,故只留存相片檔,其餘監視器錄影檔案因檔案過大而無法留存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4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年4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0頁)。雖然被告於101年3月25日凌晨0時13分通話位置基地台為「雲林縣○○鄉○○路○段○○○號5碼(起始位置)」,並於同日凌晨5時37分、44分、46分,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台1線與雲76線路口),復於凌晨5時41分進行通話,通話位置基地台為「雲林縣○○鎮○○路○○○○○號
3樓」,然而基地台接收訊號之涵蓋位置非狹,復無原始監視器光碟檔案足堪認定案時是否有其他車輛同時出現於本案OK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周圍,故本院認為縱然被告有於本案OK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遭強盜時出現於周圍,亦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件強盜犯嫌。
⒍本件強盜犯嫌於全家便利商店強盜後,現場遺留紅色腳踏車
0輛,警方發現腳踏車置物籃之信件地址為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前往該址查詢,經該址林雁亨表示上開腳踏車為其所有,警方前往詢問方知腳踏車遭竊,該腳踏車係停放於其住處旁小巷,警方至周邊即過溪68之1號調閱道路監視器,發現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等事實,經證人林雁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531卷第12至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警員 覺三寶 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至86頁)。而自全家便利商店往東行駛約400公尺後左轉往北行駛約200公尺處,即為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再往北73.8公尺,即為過溪68之1號之監視器位置(詮日福商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23頁,與全家便利商店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4、49頁電子地圖)。被告自承詮日福商店前之道路其雙向均有行駛過(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由監視器翻拍畫面對照過溪58之1號前道路現況,亦可得知被告於101年3月25日凌晨3時3分、4分許,曾於該道路來回行駛。惟查,過溪68之1號前之道路○○鄉○○路,然未有原始監視器檔案證明當天凌晨僅有被告駕車行經,故尚難遽認證人林雁亨所失竊之腳踏車即為被告所竊,並騎乘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強盜。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即為本件強盜犯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表┌──────────────────────────┐│(OK便利商店光碟影像101年3月25日凌晨0時2分36秒至3││分42秒,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反面勘驗筆錄)││嫌犯:我只是要錢而已。││店員:錢給你錢給你。││嫌犯:那你不要動。││店員:好。我不要動。││嫌犯:你不要動。││店員:好。我不要動。我站在這裡不動。││嫌犯:打開打開。││店員:好。││嫌犯:命是你的,錢是公司的。││店員:好好。我錢給你,你不要動。││嫌犯:嘿。還有沒有,拿出來。││店員:我看那一台還有沒有錢。││嫌犯:好,你進去。我不會傷害你。不好意思。對不起。你││只是…(聽不清楚)而已。││店員:這一台不能開,所以開下面。││嫌犯:好。││店員:對不起。││店員:沒關係。我拿給你。││嫌犯:(聽不清楚)兄弟,對不起。真的對不起,好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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