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告 劉苙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51號和解筆錄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1、被告應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00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聲明係請求算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定期給付,以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計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3,600元【計算式:(30,000元+1,800元)=31,800元×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另由本院墊付證人旅費546元(見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卷第146頁,另證人旅費1,244元部分,係由被告所繳納,不予列計),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980元(即17,434元+546元)。
(二)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嗣經和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53,600元,應徵裁判費26,151元,嗣經和解成立,依首揭規定,僅徵裁判費之1/3即8,717元(計算式:26,151元×1/3)。
四、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6,697元(即17,980元+8,71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