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榮晉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榮晉於民國104年9月27日,經由友人葉譯文介紹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並於數日後與乙○成為男女朋友。李榮晉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來來網咖」某房間內,未違反乙○之意願,先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之生殖器,以此方式與乙○為性交行為1次。因乙○徹夜未回,經乙○祖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委託其子即乙○大伯尋找乙○,並由甲○陪同乙○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及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如記載乙○、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
4年10月12日凌晨,在鳳山的「來來網咖」合意發生1次性交行為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乙○於104年10月11日晚上沒有回家,故請兒子去尋找乙○,隔天在鳳山一間網咖找到乙○,乙○說遭被告性侵,故帶她到醫院驗傷及採證(警卷第10頁,偵卷第10頁反面)等語均相符,並有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4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偵卷彌封證物袋內)、婦幼警察隊10
5年11月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5708181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市警察局鑑定書1份(105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卷第41至44頁)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乙○為00年0月生,於104年10月12日案發時年僅15歲,而為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在卷(附於偵卷彌封袋)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乙○未滿16歲,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經乙○同意發生性交行為,顯然僅顧滿足自己性慾,未考慮過早之性行為對於乙○身心及依其年齡正常生活所產生之不良影響,並侵害乙○之身體自主權,且輕忽乙○年少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影響乙○將來身心及性觀念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又於偵查中迭次否認與乙○發生性交行為,直到在乙○內褲採驗之精液斑跡經鑑定確認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後,始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與乙○發生性交行為,然仍否認以手指插入乙○之生殖器,足見被告係見有科學證據難以推翻而不得不坦承上情,顯然存有僥倖之心,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展現與被害人乙○和解之誠意,其心態亦屬可議。惟慮其犯案時為20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時,且其當時與乙○為男女朋友,因一時衝動而犯案,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行為並未違反乙○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再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與太陽能相關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現與祖父母同居,且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法院對
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罪質內容。原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科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因此,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念其為滿足一時性慾,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雖有不是,惟念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堪認對本件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加諸於身之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起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