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賀新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已逝世,母親年邁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被告姊妹均遠嫁外地,僅剩被告照顧生活起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因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因此認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刑度,已難矯正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原審針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協助被告反省並矯治其惡習;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況被告既知入監服刑恐使母親無人照料,更應記取教訓,勿再酒後駕車,未可倒果為因,反於犯罪後,始執入監服刑將使家中老母無人照料為由,據以指摘量刑過重。因此,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新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賀新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賀新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賀新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新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6、
19、2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危險犯大別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的危險,乃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客體具有一般危險性(學理上稱為「立法推定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只要某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予以認定,即具有抽象之危險,本質上屬於「行為犯」;至所稱「具體危險犯」乃將危險狀態列為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官必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果存在具體危險(學理上稱之「司法認定之危險」)時,始成立犯罪,亦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本質上則屬「結果犯」,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倘: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②有前款以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之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而觀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之三種禁止規範態樣,除上述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上揭②、③均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要素。足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條文構成要件而言,除上開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待事實審法院予以判斷危險外,其餘②、③部分,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來作審酌,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誠屬「抽象危險犯」,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
3款則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無疑。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基於上述理由,於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仍亦可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自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12日16時6分許為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仍酒後駕車,足認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其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且其明確知悉本次駕駛行為係在飲用酒類後所為,自制能力不足,又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猶駕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者乃普通重型機車,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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