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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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訓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訓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訓明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途經該路段三八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宜蘭縣○○鄉○○路○段○○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其同向右後方直行由 賴宗賢 騎乘附載 許喬甯 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牌號碼000—KDJ號機車先行,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與賴宗賢所騎乘並附載許喬甯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造成賴宗賢所騎乘並附載許喬甯之機車再撞及右側由 林立翔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二七六0號自用小客車後,許喬甯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陳訓明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許喬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訓明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賴宗賢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許喬甯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持:其係遭賴宗賢騎乘並附載告訴人許喬甯之機車自後方撞擊,應無過失,且不知告訴人是否因此受傷,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陳訓明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二十時
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擬右轉進入宜蘭縣○○鄉○○路○段○○巷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率然右轉以致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喬甯及證人賴宗賢於警詢指陳綦詳,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此認定,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一0六0二七三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一0六0七七三號覆議意見書即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遭賴宗賢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許喬甯自後撞擊始生事故等語,即非與事實相合而難採信。又告訴人許喬甯搭乘賴宗賢騎乘之前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後,旋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至礁溪杏和醫院急診就診,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等語,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陳訓明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暫停讓由賴宗賢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許喬甯之上開直行機車先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其同向右後方直行由賴宗賢騎乘附載許喬甯之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賴宗賢雖同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此僅屬告訴人許喬甯是否向賴宗賢提出告訴究責或請求民事賠償之問題,要難據以解免被告陳訓明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之過失責任。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訓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當認其合於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之生活態樣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影響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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