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良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羅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4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為警攔查,並經警於當日凌晨1時35分許對陳良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良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高度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自陳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有父母及弟弟之4名幼子需其協助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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