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丁光亮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丁光亮於民國105年9月18日20時2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
10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被告4犯酒駕,且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又發生車禍已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遭脅,若予以易科,難收矯治之效及維護法律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簽核等情,是異議人認本件係其「5年內3犯酒駕」為由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已有誤會。
(二)依前揭執行檢察官就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批示之意見,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該等理由如「被告4犯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發生車禍」等情,已與卷內所附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內容相符,且異議人亦坦承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異議人明知前因酒駕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仍屢次再犯,已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怠忽法紀,堪認未能充分記取前3次酒駕論罪科刑之教訓,足認異議人先前3次酒後駕車而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未能收矯正之成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執行檢察官基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具體審酌後依法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予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等情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已有明文。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677號解釋參照)。然而就上開合憲法律下,如有對於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588、63
6、664號解釋意旨參照)。在程序保障方面,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人權之強度與範圍及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又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是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除立法者已預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外,自應遵守司法院大法官所揭示之前開基準,為具體之標準,妥為審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酒後駕車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酒駕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又按照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認「被告4犯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發生車禍」等理由,認為抗告人多次酒駕、罔顧公眾安全,非偶然犯罪之心態,故意違反法律之主觀之犯意明確,如准許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成效,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惟抗告人固有「4犯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發生車禍」等情,然抗告人4犯酒駕時間分別為99年1月21日、100年8月
6日、103年1月28日及本次,其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甚長,並非於短時期內多次酒駕,且本次抗告人係屬為停妥車輛短暫進入公共道路範圍內,與長途行駛道路之惡性不同,危害亦屬不大,犯後又坦承犯行,雖肇事造成他人車輛損害,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檢察官對於上開情節均未加以審酌,及詳加列舉具體否准之易科罰金之理由,亦未考量抗告人已罹嚴重肝硬化及曾受病危通知之身體狀況,而為上開裁量自有瑕疵,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丁光亮(下稱抗告人)於105年9月18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0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認:被告4犯酒駕(前3次酒測值每公升分別為0.75毫克、0.87毫克、0.83毫克),且本件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已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上之威脅,若再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治之效,為維護法律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雄檢106年度執字第683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被告歷次之酒測值及其酒後對社會用路人所造成安全上之危害甚明。
(二)又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抗告人誤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6款)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執行累犯。3、假釋中因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惟同要點第5點第9款則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亦即,該要點第5點第8款係指若有該款規定之情形者,即「應」認定必須執行所宣告之刑(限縮裁量餘地),而縱無該款之情形,經檢察官個案審酌後,若有其他事由,足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則依同要點第5點第9款規定,自仍「得」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示前開兩項之規定已有不同。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故抗告意旨認抗告人4犯酒駕之時間分別為99年1月21日、100年
8月6日、103年1月28日及本次,其各次犯行間相隔之時間甚長,並非於短時期內多次酒駕,且本次犯罪之行為係屬為停妥車輛而短暫進人公共道路範圍內,與長途行駛道路之惡性不同,危害亦不大云云,容有誤會。
(三)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已坦承犯行,雖酒後駕車肇事,然僅造成他人車輛損害,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未說明為何若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會有難收矯正之成效云云。惟抗告人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卻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心存僥倖,堪認未充分記取前3次酒駕科刑之教訓,顯非偶然犯罪之心態可相比擬。況參諸抗告人前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嗣均經執行檢察官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令抗告人繳納易科之罰金,而未令其入監執行,惟抗告人於繳納易科之罰金後復犯本案,顯見未能收矯正之成效。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此次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予以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乃本諸法律而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之合法權限,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另抗告人主張若入監執行將無法繼續在醫院戒酒門診之治療而影響身體之健康等因素,則非檢察官所應審酌法定之事項,亦難憑此作為抗告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無何違誤之處,乃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