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提出聲請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厎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或其他不詳處所,最後一次則是在高雄縣
梓官鄉蚵寮國中,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礦泉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甲○○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適經警臨檢而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始查獲上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五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就嗎啡項目係呈陽性反應,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分別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惟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被告之警訊筆錄及本院卷審理筆錄參照),是以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之裁定附卷足憑。再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復因此次(即右揭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迄今等情,亦有各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書、本院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五一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用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論罪科刑,惟其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又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除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以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其於前次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未生警愓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之意志力不堅,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我殘害之行為,並未傷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毒品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經送驗之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怡諄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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