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7、318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二份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劉凡綺李明玉 遭他人以電話施行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台幣二萬元、七萬元入被告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臺中商銀帳戶是一名叫「 李紋櫻 」,別名「 李佩芯 」之女老師向伊借用,她說要做生意使用,伊不肯借她使用,她就說要讓伊難過,這個帳戶是「李紋櫻」載他去開戶,開戶完存摺、金融卡就都被她拿走;隔天「李紋櫻」又載伊去開三信商銀的帳戶,伊只有簽名,其他資料都是「李紋櫻」寫的,伊向「李紋櫻」反應這樣是違法的,她要伊不要講話,還拿黑道來恐嚇伊,伊並非自願將上開二個帳戶交給「李紋櫻」使用,也沒有去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劉凡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接到詐欺集團以電話向其
施行詐術,冒稱是其友人 王馨潔 ,要借款二萬元,被害人劉凡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二萬元入被告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另被害人李明玉之妻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接到詐欺集團以電話向其施行詐術,冒稱是其大姊夫,要借款,被害人李明玉因此陷於錯誤,匯款七萬元入被告上開三信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劉凡綺、李明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二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告該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劉凡綺、李明玉確有因受騙而匯款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骨刺至光田醫院開刀,經蘋果
日報報導募款,「李紋櫻」趁其行動不便,拿走募款所得,並以恐嚇方式取走其前開二個帳戶資料及向其借款等語,業已提出「李紋櫻」、「李佩芯」之名片各一紙(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37頁)及以「李佩芯」名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出具之五萬元借據(附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959號卷證物袋)為證,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借據送指紋比對結果,該借據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二者不相符,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6007042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959號第28頁)。又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查詢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因頸椎及腰椎間盤突出、狹窄於該院住院治療,於同年六月三日及二十六日執行腰椎及頸椎手術,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出院,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光醫事字第9700135號函及所檢附病歷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18-30頁)。另證人即前任職於蘋果日報暖流版之記者 黃雅婷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任職蘋果日報期間,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後,由某楊姓記者報導被告情況向社會大眾募款,伊約在一個月後作結案報導,伊在 福安里 里長見證下,將募款所得交給被告,當初伊接觸被告過程中,經由楊姓記者或里長之告知,知道被告身旁有一位李小姐在幫他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33、34頁),並有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097蘋文字第0005號函及所檢附捐款金額為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之讀者捐款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15、16頁),是被告所辯均非無據。參以被告年紀已屬老邁,並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39頁),倘若有特定親近被告之人士,知悉被告獲捐款後,刻意以詐欺或恐嚇等不法手段,取走該筆捐款甚至被告其他財產或帳戶資料,衡情實非不可能。
㈢在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中,法
院之所以認定提供帳戶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一事,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一般人實難諉為不知。惟本件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年六十七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鄉○○路旁一處廢棄滑草場餵養流浪狗獨居近十年,該處沒水沒電,有其提出之報紙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40、41頁),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顯然無法與通常一般人相比擬,以被告年邁及行動不便,且在與外界隔絕許多年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匯款專戶,尚屬有疑。又被告提出之報紙報導,其上分別記載:「獨居在廢棄的滑草場,收養上百隻流浪狗為伴的是70多歲的甲○○,年輕時經營建材生意,但10多年前,他因為信仰覓地 靈修 ,捨豪宅不住,自己寧撿剩菜果腹,卻給狗吃一包750元的狗乾糧當飼料…問他何時要靈修『出關』,他說時間快到了,他住在台中市,有三子三女,拋妻別子的修行,是緣分也是福報,他捨下人間財富和牽絆,意外成為100多隻流浪狗的守護神」、「到處收養流浪狗,甲○○表示,他是要帶著狗一起修行,只要參與他靈修的狗,以後轉世就不會再墮入畜生道,而能投胎做人,且這種做法也能幫助自己修行,所以,他堅持要讓狗吃飽了,最後才輪到自己吃,也因此,他曾經數天未進食,只喝水度日。其實,甲○○育有三子三女,家人、老婆目前都住在台中市,原本是做建材生意,在十多年前景氣好時賺了不少錢,家境很不錯。八年前,他為了實現宗教上的修行目標,拋家棄子,捨棄原本擁有的豪宅,不願過奢華的現代生活,只帶了些換洗衣物,依賴政府發的每月三千元津貼,獨自一人跑到四周皆無人居住的廢棄屋舍,還拒絕親人前往探視,也不要社福單位協助,終日只願與狗為伴」。而證人黃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述養流浪狗的廢棄滑草場,那裡我有去過,該處無法遮風避雨十分簡陋,被告非常照顧流浪狗,還叫里長去買狗食」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34頁)。被告既有妻兒且家境不錯,卻自願獨居在沒水沒電之廢棄處所,並將政府發放之津貼用以餵養照顧流浪狗,以被告之生活環境,殊難想像其為何要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換言之,被告實無犯罪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調查之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所辯其係遭「李紋櫻」恐嚇始將前述二個帳戶資料交予「李紋櫻」,客觀上確有合理懷疑屬實,且縱認被告乃自願交付該二帳戶資料予「李紋櫻」,以被告年邁且行動不便,與外界隔絕多年之情況,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犯罪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依據本院調查之結果,該名「李紋櫻」,別名「李佩芯」之女子(址詳被告提出之名片)涉嫌提供被告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宜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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