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更㈠字第25號抗告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關氏企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或債務人逃匿或移往遠方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再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92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雙方並於94年6月間再與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伊已按上開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6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詎土地銀行與抗告人共謀,未經伊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信託土地之其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顯已違反上開契約書之約定,伊已對於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土地銀行所原承辦人員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為防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避免抗告人就請求標的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及抗告人另將合建地主 鄭創基 信託土地設定抵押權資料以為相當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至42、95至99、110至122頁),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斟酌抗告人因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期間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該擔保金額後,對於抗告人為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假處分所示,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依合建契約書第3條及信託契約書第15條約定,相對人應分得上開信託土地面積比例為10000分之143,故以暫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6,扣除相對人應分得部分後,將其餘之系爭土地由土地銀行移轉歸伊所有,符合上開約定,相對人本案請求絕非正當,且其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亦未為釋明;又相對人就伊有何將系爭土地再行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有假處分之原因,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土地銀行與抗告人共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已違反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損及其權利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為證,應認其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無不合。至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抗告人於98年12月間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0(包含系爭10000分之43在內),其中10000分之409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7,344萬元予第三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見原法院卷第108至109頁),參諸上開合建契約書第3條、信託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5條之約定,分別涉及房屋暨土地分配、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相對人既主張伊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而抗告人則抗辯相對人本案請求絕非正當,是雙方訂約合建房地後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顯存有爭議,於兩造間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倘系爭土地未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當屬難以避免抗告人私自處分或再行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行為,涉及合建契約之履行及信託財產之管理,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應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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